河北省重点区域用煤项目煤炭消费替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河北省重点区域用煤项目煤炭消费替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重点区域包含石家庄、唐山、秦皇岛、邯郸、邢台、保定、沧州、廊坊、衡水市以及雄安新区和辛集、定州市。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重点区域用煤项目煤炭消费替代管理办法》意见的通告
为强化大气污染防治,落实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规范重点区域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消费替代管理,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有关政策,我委起草了《河北省重点区域用煤项目煤炭消费替代管理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积极献言献策。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9月5日至2024年10月6日。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信函请寄至:石家庄市自强路55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资处),邮编050051。
传真请发至:(0311)88600757
电子邮件请发至:hbhzc@hbdrc.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河北省重点区域用煤项目煤炭消费替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重点区域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消费替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大气污染防治,落实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规范重点区域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消费替代管理,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重点区域范围内直接消费煤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用煤项目)。
河北省重点区域包含石家庄、唐山、秦皇岛、邯郸、邢台、保定、沧州、廊坊、衡水市以及雄安新区和辛集、定州市。重点区域范围如有调整,以调整后的范围为准。
直接消费煤炭(以下简称煤炭消费)是指以原煤、洗精煤、其他洗煤、水煤浆、型煤、煤粉等为燃料或原料,其耗煤设备(设施、工具)主要包括锅炉、窑炉、气化炉、炼铁高炉、发生炉等。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按照规定需经各级投资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三条煤炭消费替代(以下简称煤炭替代)是指用煤项目的新增煤炭消费,需由其他途径落实替代源减少煤炭消费来实现。
第四条 用煤项目煤炭替代的监督管理,由各级节能主管部门统筹负责。
第二章 替代政策
第五条新增煤炭消费的用煤项目,应当实行煤炭替代。
第六条煤炭替代实行减量替代政策。
煤炭替代量计算公式为:Q=K×D。
其中,Q指煤炭替代量(单位:万吨);D指扣减本企业(集团)替代量后,项目新增煤炭消费量(单位:万吨);K指替代系数,定为1.1。
第七条煤炭消费中的原料用煤可通过购买绿色电力证书(以下简称绿证)、可再生能源电力(以下简称绿电)进行替代。替代量根据原料用煤量,按全省平均供电煤耗折算。
绿证(绿电)替代量计算公式为:E=K×F×M÷B
其中,E指原料用煤项目所需要的绿证(绿电)替代量(单位:亿千瓦时);K指替代系数,定为1.1;F指原料用煤折标系数;M指扣减本企业(集团)替代量中原料用煤量后,项目新增原料用煤量(单位:万吨);B指上一年度全省平均供电煤耗(单位:克标准煤/千瓦时)。
第八条根据工作需求,适时调整用煤项目煤炭替代系数。
第九条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审查前实际完成的煤炭替代量占替代总量比例:六大高耗能耗能行业(电力行业除外)应达到35%,其他行业应达到25%。电力行业中,达到现行燃机排放标准的燃煤发电项目不低于25%,热电联产或超超临界燃煤发电项目不低于35%,其余发电项目不低于50%。
其余部分替代量应当在用煤项目正式投产前全部完成。
以绿证、绿电作为替代量的原料用煤项目投产满一年后,应按照实际原料用煤量定期购买绿证、绿电(单次购买量不能超过一年应购买量)。
第三章 替代来源与替代量计算
第十条煤炭替代途径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以及企业关停、转产减少的煤炭消费;
(二)关停或拆除设备设施减少的煤炭消费;
(三)实施耗煤设备设施节能技改减少的煤炭消费;
(四)用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替代而减少的煤炭消费;
(五)其他符合要求的煤炭消费减少途径。
对涉及民生或重大生产力布局、前期手续完善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由所在地市政府向省发展改革委出具承诺函,在确保完成减煤目标任务的前提下,统筹调剂本区域煤炭消费指标作为用煤项目的替代源,且投产前全部落实。
第十一条对跨市域的产能置换、整合搬迁等项目,煤炭消费指标同步随项目跨市域转移,转移量不低于项目退出年前一年实际煤炭消费量的50%。若两地政府协商一致,以协商意见为准。
通过上述途径形成的替代量,在企业(集团)内部跨市域使用的,由相关市政府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替代源需符合的条件:
(一)企业:企业形成的煤炭消费减少量,并且已纳入统计;
(二)设备:具有计量装置、用能记录等,可追溯、可计算实际发生量;
(三)绿证:替代周期内绿证未过有效期;
(四)时限:与项目开工建设时间在同一个五年规划期内。
第十三条煤炭替代仅限于河北省重点区域内通过上述途径获取的煤炭消费量,可以通过行政划拨、协议转让或市场购买等方式取得。行政划拨意见由省、市、县政府或其授权的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协议转让或市场购买需有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市场成交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煤炭消费替代源,应根据不同的替代途径科学测算:
(一)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或其他原因造成企业整体关停、转产,煤炭消费减少量根据企业能源统计数据,按照关停前3年实际消费量平均值测算;
(二)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或其他原因造成企业部分用能设备设施关停拆除,形成的煤炭消费压减量,根据企业能源统计数据,核定设备设施关停前3年实际消费量,按平均值测算;
(三)企业进行节能技改,提高能效水平形成的煤炭消费减少量,按照相同产量下,技改前后统计数值的差额测算。
(四)用煤设备改用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形成的煤炭减少量,应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或企业统计报表及能源消耗情况,核定其改造前3年实际煤炭消费量,按平均值测算。
以上测算中,对跨五年规划期且平均值高于当前规划期内平均消费量的,按当前规划期内平均消费量测算。
第十五条用煤项目的用煤量和替代煤炭用量均按实物量计算,用煤项目所用煤炭种类及发热值应与该行业或用煤设备用煤要求一致,替代煤炭种类及发热值应按实际测定值,无实际测定值的替代项目按行业或耗煤设备用煤要求估算。上述方法均无法确定的,折标系数可按0.7143吨标准煤/吨取值计算。
第四章 替代方案编制与审查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煤炭替代方案。
第十七条 煤炭替代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包括所属行业、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进度、总投资等;
(三)项目建设方案、产品方案、工艺和设备情况,主要用煤设备设施;
(四)项目煤炭消费情况,包括所煤炭种类、数量、各项参数指标;
(五)替代量计算方法及依据;
(六)替代源、替代量及落实措施;
(七)结论建议;
(八)附件,包括替代源汇总表、替代源及替代量入统或测算依据证明、替代源真实性及不重复替代承诺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煤炭替代方案审查由市级节能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煤炭替代方案主要审查内容:
(一)替代方案的系统性、完整性、规范性;
(二)项目新增煤炭消费测算的科学性、准确性;
(三)替代源的可行性,替代量计算的科学性、准确性;对当地煤耗指标完成影响评价;
(四)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备和真实有效;
(五)其他需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煤炭替代方案审查意见应在办理节能审查意见之前取得。
需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办理节能审查的项目,在提交节能审查相关材料时,一并提交煤炭替代方案审查意见和替代源汇总表。其他项目的煤炭替代方案审查意见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经节能评审后项目煤炭消费量增加的,节能审查机关应致函原替代方案审查单位,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补充落实替代源并修改替代方案,重新出具煤炭替代方案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通过煤炭替代审查的用煤项目,因项目建设内容调整造成煤炭增加的、替代源发生变更的,应在项目投产前,落实新的替代源,并编制补充方案,报原替代方案审查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煤炭替代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仍需建设的应申请延期。项目建设单位需在有效期限前不低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是否同意延期的相应文件。
煤炭替代方案中上个五年规划期完成的替代量,延期时不可再使用。
煤炭替代方案审查意见只能延期1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替代工作,协调煤炭替代来源,组织跨区域煤炭替代指标交易,并对煤炭替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开展用煤项目煤炭替代落实情况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开曝光。
第二十六条对未完成煤炭消费削减目标任务或行政区域内项目替代方案不落实的市、县,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应责成其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行政区域内煤炭替代审查(用绿证、绿电作为替代来源的原料用煤项目除外)。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原则,认真开展煤炭替代方案编制、评审、核查等工作。对于第三方机构在编制、评审、核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查主管部门对第三方机构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从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方机构评审或现场核查工作经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第三方机构不得收取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以重复替代、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查的,替代方案审查部门应撤销原审查意见,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于符合情形的,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二十九条项目投产后的煤炭实际消费量,不得超过审查核定的量。未落实替代方案审查意见的用煤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由项目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负责项目替代审查、监管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替代管理办法》(〔2019〕-41)同时废止。